前不久達成的“美墨加協定”(USMCA)因所謂“毒丸條款”,引致輿論的一片嘩然。USMCA協定中第32.10款中規定,協議中任一締約國若與非市場經濟國家談判自貿協定的,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其他締約國,并至少在正式締約之日起30日前,將擬簽訂的自貿協定全部文本提交其他締約方審閱。若該締約國正式與非市場經濟國家簽訂自貿協定的,則其他締約國可自該等自貿協定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選擇終止與該締約國的自貿協定,將原三方自貿協定轉化為另兩個締約國之間的雙邊自貿協定。
金杜律師事務所海關與貿易合規業務負責人王峰認為,在中美貿易摩擦升級的大背景下,該條款是為中國量身定制,可比之為公司并購中用以對抗惡意收購的“毒丸”條款。“大家都知道,在公司并購中,被并購方通過設立‘毒丸’條款,以攤薄股權、大量增加負債等手段,增大收購方的收購成本,從而導致其無法達到獲取公司控制權的目的。”王峰解釋說,自貿協定中加入“毒丸”條款矛頭所向,還要從美國的原產地規則體系說起。隨著中美貿易摩擦的走向縱深,美國在原產地規則適用上也開始頻頻對中國發難。如果說USMCA中的“毒丸”條款是公然阻撓中國與他國訂立自貿協定,切斷中國產品由此進入美國市場的“暗箭”,那么在9月14日美國海關新公布的一則原產地裁定則不啻為直接針對通過供應鏈安排進入美國市場的中國產品的“明槍”。
在王峰看來,前述這起案件原產地針對的貨物是在墨西哥組裝并出口到美國的直流電機,對應的商品編碼為8501.10.40。產品系由中國原產的三個組件組裝而成,而這三個組件的稅目均為8504。根據NAFTA的原產地規則,最終生產出的直流電機完全符合第401條附錄所稱的稅則改變原則,應當被視為北美自貿區原產貨物。但是,美國海關卻認為,“由于相關商品可能受301調查的規制,因此NAFTA的原產地規則在此僅適用于原產地標記,還需另行進行實質性改變測試以判斷其原產地”。
最終,美國海關以在墨西哥的組裝不足以構成實質性改變為由,對產品開出雙重原產地認定:在原產地標記上,根據NAFTA規則,產品應標記為“墨西哥制造”;從適用稅率上,由于產品未發生實質性改變,因此,應按中國原產繳納25%的懲罰性關稅。
“這樣的操作,顯然完全有悖于傳統原產地規則中優惠原產地用于確定稅率,而非優惠原產地規則用于原產地標識的慣例。且顯而易見,既然在對含有中國成分的產品的原產地認定中,美國海關可以將NAFTA的原產地規則棄之于不顧,那么當類似商品通過其他自貿協定或一般最惠國進入到美國時,美國海關采取類似美國商務部在貿易救濟領域中那般的實質性改變標準來確定原產地,也未嘗不可能。”王峰指出。
早在此次中美貿易摩擦肇始,不少人就意識到供應鏈的優化對貿易爭端的應對至關重要,而原產地又是整個供應鏈安排的核心。“但相對于美國在原產地規則運用上的經驗,在中國,對于原產地的認識尚處于起步階段。在國內,相比歸類和審價方面的海關質疑和后續稽查,關于原產地方面的調查仍屬空白,而對不少國內企業而言,原產地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紙證書,對背后的邏輯一無所知。”王峰指出,“在沖突愈演愈烈之際,尤其是美國已經主動通過原產地和供應鏈發難的情況下,早做準備,才能有備無患。”
來源:國際商報
標題:從美國原產地規則看USMCA之“毒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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