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商品交易及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十八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 第十九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得利用網絡技術手段或者載體,實施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以及侵犯權利人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的義務 第二十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暫不具備工商登記注冊條件,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自然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實更新,對已具備工商登記注冊條件的申請予以通過。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在審查和登記時,應當使對方知悉并同意登記協議,并提請對方注意義務和責任條款。 第二十一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申請進入網絡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的經營者簽訂合同(協議),明確雙方在網絡交易平臺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二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網絡交易平臺管理規章和相應制度。各項規章制度應當在其網站顯示,并從技術上保證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證網絡交易平臺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維護網絡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平臺內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時,依法要求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手段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絡交易平臺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資料信息的安全。非經交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使用或者出售交易當事人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糾紛和解和消費維權自律制度。消費者在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的網站登記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向有關交易當事人追償。 鼓勵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 第二十七條鼓勵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信用評估服務,對經營者的信用情況進行采集與記錄,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風險。 第二十八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上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在其網絡交易平臺內進行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備份等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需要取證的,應當協助取證,不得以各種借口拒絕或者在阻撓行政執法檢查。 第二十九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在其平臺上發布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經營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以及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于兩年。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絡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內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經營統計資料。 第三十一條為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用等服務的網絡服務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者提供經營資格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簽訂網絡服務合同,依法記錄其上網信息。經營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等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于6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