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公布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中新網3月16日電中國商務部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布了《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和規范境外投資,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我國依法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通過新設、并購等方式在境外設立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應當認真了解并遵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贏”原則。 第四條商務部負責對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核準 第五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企業境外投資實行核準。商務部建立“境外投資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對予以核準的企業,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樣式見附件一)。《證書》由商務部統一印制,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六條企業開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資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并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商務部核準: (一)在與我國未建交國家的境外投資; (二)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境外投資(具體名單由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確定); (三)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 (四)涉及多國(地區)利益的境外投資; (五)設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條地方企業開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資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要求提交申請材料,并按第十四條的規定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 (一)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1億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資; (二)能源、礦產類境外投資; (三)需在國內招商的境外投資。 第八條企業開展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資,須提交《境外投資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樣式見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核準。 第九條企業境外投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核準: (一)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我國法律法規; (二)損害我與有關國家(地區)關系; (三)可能違反我國對外締結的國際條約; (四)涉及我國禁止出口的技術和貨物。 境外投資經濟技術可行性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十條商務部核準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應當征求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涉及中央企業的,由商務部征求意見;涉及地方企業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境外投資應當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資核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視情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 第十一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征求意見時應當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提供投資事項基本情況等相關信息。 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主要從東道國安全狀況、對雙邊政治和經貿關系影響等方面提出意見,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十二條企業開展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的境外投資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境外企業的名稱、注冊資本、投資金額、經營范圍、經營期限、投資資金來源情況的說明、投資的具體內容、股權結構、投資環境分析評價以及對不涉及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說明等; (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境外企業章程及相關協議或者合同; (四)國家有關部門的核準或備案文件; (五)并購類境外投資須提交《境外并購事項前期報告表》(樣式見附件三); (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企業開展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地方企業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收到申請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不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的時間)對企業申報材料真實性及是否涉及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進行初審,同意后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 商務部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中央企業的申請后,于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之申請人;受理后,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不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的時間)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