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
定,不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后確定所收購棉花
的類別、等級、數量,或者對所收購的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棉花不進行技術
處理,或者對所收購的棉花不分類別、分等級置放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
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棉花收
購資格。
第二十五條 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按
照國家標準分揀、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不按照國家標準對棉花分等級
加工、進行包裝并標注標識,或者不按照國家標準成包組批放置的,由棉花質量
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
的,由原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棉花加工資格。
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
的棉花加工設備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沒收并監督銷毀禁止的棉花加工設備,
并處非法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資格認定
機關取消其棉花加工資格。
第二十六條 棉花經營者銷售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銷售的棉花
沒有質量憑證,或者其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量憑證、標識與實物
不符,或者經公證檢驗的棉花沒有公證檢驗證書、國家儲備棉沒有粘貼公證檢驗
標志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
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的規定,未建立棉花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或者入庫、出庫
的國家儲備棉實物與公證檢驗證書、標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
承儲設施致使國家儲備棉質量變異,或者將未經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
入庫、出庫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
成重大損失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上的紀律處
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棉花經營者隱匿、轉移、損毀被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
的物品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棉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偽造、變造、冒用棉
花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處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
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棉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棉花經營活動中摻雜
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
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違法所
得,并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
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不執行國家標
準及其檢驗方法、技術規范或者時間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不
真實、不客觀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
正;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收取公證檢驗費
用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退回所收取的
公證檢驗費用;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
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未實施公證檢驗而編造、出具公證檢驗證書
或者粘貼公證檢驗標志,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地方
質量監督部門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
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強令
將未經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包庇、縱容本地區的棉花質量違法行
為,或者阻撓、干預棉花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的,依
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棉花貨值金額按照違法收
購、加工、銷售的棉花的牌價或者結算票據計算;沒有牌價或者結算票據的,按
照同類棉花市場價格計算。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
庫。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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